司法院院字第2171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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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院字第2172號解釋→ |
解釋日期:民國30年4月10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4 冊 1865 頁 | |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費用法 第 11 條 ( 30.04.08 ) |
原呈所稱一方請求他方履行契約上未撥足糧米之訴訟,當指原告請求被告將其已賣土地所納糧米之稅額,撥入被告戶內完納之訴訟而言,此項訴訟,係以被告應撥去糧米稅額之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在免其將來之納稅義務,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原告將來所得免納之糧米總額為準,查土地法所規定之地價稅,係照估定地價定其稅率,依各省市地政施行程序大綱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業經舉辦地價稅之地方,自開始徵稅之日起,原有由土地負擔各項正雜賦稅,應即一律取消,是土地之原所有人,因移轉所有權時,未依舊制撥足糧米,致仍由其完納者,自開始徵地價稅之日起,當然免其納稅義務,故核定此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斟酌該地方約在何時舉辦地價稅,以該時期前應納之糧米總額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