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2171号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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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释日期:民国30年4月10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4 册 1865 页 | |
相关法条:民事诉讼费用法 第 11 条 ( 30.04.08 ) |
原呈所称一方请求他方履行契约上未拨足粮米之诉讼,当指原告请求被告将其已卖土地所纳粮米之税额,拨入被告户内完纳之诉讼而言,此项诉讼,系以被告应拨去粮米税额之请求权为诉讼标的,原告就诉讼标的所有之利益,即在免其将来之纳税义务,其诉讼标的之价额,自应以原告将来所得免纳之粮米总额为准,查土地法所规定之地价税,系照估定地价定其税率,依各省市地政施行程序大纲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业经举办地价税之地方,自开始征税之日起,原有由土地负担各项正杂赋税,应即一律取消,是土地之原所有人,因移转所有权时,未依旧制拨足粮米,致仍由其完纳者,自开始征地价税之日起,当然免其纳税义务,故核定此项诉讼标的之价额,应斟酌该地方约在何时举办地价税,以该时期前应纳之粮米总额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