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2220號解釋

司法院院字第2219號解釋 中華民國《司法院
院字第2220號解釋》
司法院院字第2221號解釋
解釋日期:民國30年8月2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4 冊 1914 頁

相關法條:民法 第 917 條 ( 19.12.26 )

因為作品司法性質,所以中華民國司法院解釋屬於公有領域。

  典權人以其典權捐助學校為典權之讓與,依民法第九百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受讓人對於出典人僅取得與典權人同一之權利,出典人在法律所定得回贖之期間內,向讓受典權之學校回贖典物,自非該學校所得拒絕。

聲請書

  附行政院原咨

  據教育部三十年五月十二日參字第一八五七九號呈稱。竊查我國各地小學校產多係由私人捐助。或由祠會公產提充。是項產業固有為捐主或祠所有者。亦有為祠主或祠會承典私人產業歷若干年而捐贈於學校者。邇來物價上漲。地價亦增。一般原業主垂涎重價。企圖轉賣。多紛向受贈與之學校請求回贖。致學校賴以維護事業進行之經費。遽受影響。於是爭執以起。在原業主方面以為典權回贖。係屬私法上之關係。自應適用民法第九百二十三條及第九百二十四條之規定。典權人將典物贈與學校為典權之移轉。非為轉典。出典人自可逕向學校回贖。而在學校方面則以出典物既已由典權人捐助與學校。並經向地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登記有案。視為學校常年經費之固定來源。已與公益有關。與原出典人不發生直接關係。且往往年代遠久。舊案重翻。有各發掘古墓。算及枯骨。不應受適用於通常典權回贖場合之現行民法第九百一十七條及第九百二十四條之限制。雙方所持。似皆有理。當茲全國積極推行國民教育之際。各地方亟需增籌大量經費。俾能如期普及。而中心小學國民學校之校產。不類似上述之事實。如一許回贖。則風聲所播。必致動搖學校基礎。影響匪淺。私人利益固當保護。公共利益自亦不應漠視。惟事涉法律。本部未敢擅斷等情。據此。相應咨請貴院查核見復。此咨司法院。行政院院長蔣中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