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2223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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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院字第2224號解釋→ |
解釋日期:民國30年8月2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4 冊 1916 頁 | |
相關法條:陸海空軍刑法 第 39、45 條 ( 26.07.02 ) |
(一)修正中華民國戰時軍律第十二條浮報軍實之罪,祇須有浮報之行為,即為犯罪之完成,其冒領軍實之罪,則應以領到軍實方始成立,均與陸海空軍刑法第四十五條限於所浮報者為名額,且以冒領經費之目的為意思條件者不同。至該條所稱之軍實,係推充實軍用上之一切物品而言,業經院字第一八六七號解釋有案,若以浮報名額達其冒領或浮報經費之目的,則其所冒領或浮報者,既非充實軍用之物品,除有觸犯懲治貪污暫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情形應從一重處斷外,僅應就其浮報名額之多寡,分別適用上開軍刑法第四十五條各款之規定,不能論以戰時軍律第十二條之罪。
(二)懲治貪污暫行條例第二條第一款之剋扣軍餉罪乃為懲治貪污而設之特別規定自以有不法所有之犯意為成立條件,陸海空軍刑法第三十九條之扣餉不發,不必具有入己之意圖,祇須抑留至一月以上尚未發給者即可成立,相應函復貴會查照。此致國民政府軍事委員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