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2251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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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日期:民國30年11月5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4 冊 1947 頁 | |
相關法條:民法 第 348、758 條 ( 19.12.26 ) |
行政官署放領或標賣公有土地,係與報領人或投標人訂立私法上之契約(參照院字第一九一六號第二一二七號解釋),原代電所述情形,如行政官署與報領人子所訂移轉所有權之契約先已發生效力,則其標賣同一土地,更與投標人丑訂立移轉所有權之契約,並撤銷先發與子之執照,均非有效,子之取得所有權,自不因此而受影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