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2459號解釋
←司法院院字第2458號解釋 | 中華民國《司法院 院字第2459號解釋》 |
司法院院字第2460號解釋→ |
解釋日期:民國32年1月26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4 冊 2137 頁 | |
曾在中央憲兵學校、中央軍需學校、中央警官學校及其他中央軍事學校,教授主要法律科目二年以上者,如各該學校之入學資格及修業年限與現行法規所定專門學校之入學資格及修業年限相當,即為具有律師法第一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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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院字第2460號解釋→ |
解釋日期:民國32年1月26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4 冊 2137 頁 | |
曾在中央憲兵學校、中央軍需學校、中央警官學校及其他中央軍事學校,教授主要法律科目二年以上者,如各該學校之入學資格及修業年限與現行法規所定專門學校之入學資格及修業年限相當,即為具有律師法第一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資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