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2462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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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日期:民國32年2月3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4 冊 2139 頁 | |
(一)土地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百六十六條雖未明定其適用期間,然其前之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百六十四條與其後之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百六十八條,既均於依同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之房屋標準租金時,始適用之,則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百六十六條之規定,亦惟在房屋標準租金施行期間始有適用,自無疑義,土地法施行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亦同。
(二)土地法第三編第二章所謂市地,為市行政區域內之土地,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故通俗所謂市鎮,不在市行政區域內者,不包括在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