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2503號解釋

司法院院字第2502號解釋 中華民國《司法院
院字第2503號解釋》
司法院院字第2504號解釋
解釋日期:民國32年4月20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4 冊 2174 頁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民事訴訟法 第 191、199、387 條 ( 24.02.01 )
     強制執行法 第 22 條 ( 29.01.19 )

因為作品司法性質,所以中華民國司法院解釋屬於公有領域。

  (一)原代電第一點,係臚列具體事實請求解釋法令,核與司法院統一解釋法令及變更判例規則第三條第二項規定不合,應不予解答。

  (二)言詞辯論期日被告不到場,原告意欲如何辦理不明瞭者,審判長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向原告發問或曉諭,令其敘明,其願另定期日辯論,不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者,應予延展辯論期日,若拒絕敘明,不為辯論者,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七條規定,視同不到場,並依同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視為休止訴訟程序。至請求權人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拘束義務人之自由,聲請法院援助時,法院應為如何之處置,民事訴訟法雖未如外國立法例,設有人身保全之假扣押程序,然查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於假扣押之執行亦適用之,故該請求權人即時聲請假扣押者,法院應即時予以裁定,其命假扣押者,並應即時予以執行,若該義務人有同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得管收之。再被告所在無定,於訴訟中有管收之必要者,亦得依此程序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