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2539號解釋
←司法院院字第2538號解釋 | 中華民國《司法院 院字第2539號解釋》 |
司法院院字第2540號解釋→ |
解釋日期:民國32年6月23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4 冊 2205 頁 | |
湖南區各縣市所設立之食鹽公賣店,依該區食鹽公賣店管理規則第三條規定,係由各該管鹽專賣機關招致商人或合作社承辦,經營該項公賣業務,自屬私營商業之一種,與辦理一般社會公共利益之事務不同,其店員辦理食鹽公賣事宜,有摻雜舞弊情事構成犯罪者,應由普通法院審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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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日期:民國32年6月23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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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區各縣市所設立之食鹽公賣店,依該區食鹽公賣店管理規則第三條規定,係由各該管鹽專賣機關招致商人或合作社承辦,經營該項公賣業務,自屬私營商業之一種,與辦理一般社會公共利益之事務不同,其店員辦理食鹽公賣事宜,有摻雜舞弊情事構成犯罪者,應由普通法院審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