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2679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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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日期:民國33年4月17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4 冊 2338 頁 | |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刑法 第 38 條 ( 24.01.01 ) |
依法應由軍政警機關沒收其所查獲之銀幣銀類,而該機關未予沒收,連同人犯送經法院偵查結果予以不起訴處分,該項銀幣銀類,並非刑法上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之物,院字第六七號解釋不能適用,仍應送還該原送之軍政警機關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