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2683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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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院字第2684號解釋→ |
解釋日期:民國33年4月20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4 冊 2340 頁 | |
相關法條:陸海空軍刑法 第 95 條 ( 26.07.02 ) |
修正中華民國戰時軍律第十條第一項所稱其他重要軍用物品,係指該條所舉槍彈糧餉以外於作戰有關之重要軍用物品而言,與陸海空軍刑法第九十五條所稱兵器馬匹以外之其他重要物品範圍不同。軍人竊取他人證章臂章符號佩帶逃亡,或攜帶自己符號證章臂章逃亡者,應依陸海空軍刑法第九十五條處斷,參照本院院字第二○九九號解釋,意義極明,該條所定之其他重要物品,是否與作戰有關之重要軍用物品相當,應視實際情形而定,並不因現行修正戰時軍律第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而完全排斥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