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2777號解釋
←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 | 中華民國《司法院 院字第2777號解釋》 |
司法院院字第2778號解釋→ |
解釋日期:民國33年11月24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4 冊 2432 頁 | |
未經裁判之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案件,適用減刑辦法減刑者,應就其法定本刑上減輕之,其標準仍應比照同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辦理,即死刑減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十五年,不能適用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第六十五條第二項減輕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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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日期:民國33年11月24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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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經裁判之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案件,適用減刑辦法減刑者,應就其法定本刑上減輕之,其標準仍應比照同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辦理,即死刑減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十五年,不能適用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第六十五條第二項減輕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