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2777号解释
←司法院院字第2776号解释 |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字第2777号解释》 |
司法院院字第2778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33年11月24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4 册 2432 页 | |
未经裁判之死刑或无期徒刑之案件,适用减刑办法减刑者,应就其法定本刑上减轻之,其标准仍应比照同办法第二条第一项第一款办理,即死刑减为无期徒刑,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十五年,不能适用刑法第六十四条第二项第六十五条第二项减轻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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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释日期:民国33年11月24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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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裁判之死刑或无期徒刑之案件,适用减刑办法减刑者,应就其法定本刑上减轻之,其标准仍应比照同办法第二条第一项第一款办理,即死刑减为无期徒刑,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十五年,不能适用刑法第六十四条第二项第六十五条第二项减轻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