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2872號解釋
←司法院院字第2871號解釋 | 中華民國《司法院 院字第2872號解釋》 |
司法院院字第2873號解釋→ |
解釋日期:民國34年4月21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4 冊 2515 頁 | |
第一審法院將特種刑事案件誤用通常程序審判後,經當事人提起上訴,第二審法院審理結果,如第一審認定事實並無不當,而所犯罪名確係特種刑事案件,且第二審法院對於該案又有覆判權者,即應以其上訴作為聲請覆判,進行覆判程序,除提審或蒞審者外,應以書面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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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院字第2873號解釋→ |
解釋日期:民國34年4月21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4 冊 2515 頁 | |
第一審法院將特種刑事案件誤用通常程序審判後,經當事人提起上訴,第二審法院審理結果,如第一審認定事實並無不當,而所犯罪名確係特種刑事案件,且第二審法院對於該案又有覆判權者,即應以其上訴作為聲請覆判,進行覆判程序,除提審或蒞審者外,應以書面審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