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2871號解釋
←司法院院字第2870號解釋 | 中華民國《司法院 院字第2871號解釋》 |
司法院院字第2872號解釋→ |
解釋日期:民國34年4月20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4 冊 2515 頁 | |
經國民政府通緝而未獲案之漢奸罪犯,其財產已由中央最高軍事機關,依修正懲治漢奸條例第九條第三項規定,核准查封者,查封後之處置方法應視將來裁判之結果而定,又同條例第二條之漢奸罪犯,如未經國民政府通緝,及中央最高軍事機關核准查封財產前,即遭格斃,如無其他法定原因,不得查封拍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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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院字第2872號解釋→ |
解釋日期:民國34年4月20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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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國民政府通緝而未獲案之漢奸罪犯,其財產已由中央最高軍事機關,依修正懲治漢奸條例第九條第三項規定,核准查封者,查封後之處置方法應視將來裁判之結果而定,又同條例第二條之漢奸罪犯,如未經國民政府通緝,及中央最高軍事機關核准查封財產前,即遭格斃,如無其他法定原因,不得查封拍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