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2871号解释
←司法院院字第2870号解释 |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字第2871号解释》 |
司法院院字第2872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34年4月20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4 册 2515 页 | |
经国民政府通缉而未获案之汉奸罪犯,其财产已由中央最高军事机关,依修正惩治汉奸条例第九条第三项规定,核准查封者,查封后之处置方法应视将来裁判之结果而定,又同条例第二条之汉奸罪犯,如未经国民政府通缉,及中央最高军事机关核准查封财产前,即遭格毙,如无其他法定原因,不得查封拍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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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院字第2872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34年4月20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4 册 2515 页 | |
经国民政府通缉而未获案之汉奸罪犯,其财产已由中央最高军事机关,依修正惩治汉奸条例第九条第三项规定,核准查封者,查封后之处置方法应视将来裁判之结果而定,又同条例第二条之汉奸罪犯,如未经国民政府通缉,及中央最高军事机关核准查封财产前,即遭格毙,如无其他法定原因,不得查封拍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