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293號解釋
←司法院院字第292號解釋 | 中華民國《司法院 院字第293號解釋》 |
司法院院字第294號解釋→ |
解釋日期:民國19年6月6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2 冊 245 頁 | |
匪徒願自行繳械聽編入伍,或前已聽編入伍旋即自行退伍,歸為良民,或前已聽編入伍,嗣被遺散現為良民,細繹國軍剿匪暫行條例第十條之立法精神,應一律准其自新,免予治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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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日期:民國19年6月6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2 冊 245 頁 | |
匪徒願自行繳械聽編入伍,或前已聽編入伍旋即自行退伍,歸為良民,或前已聽編入伍,嗣被遺散現為良民,細繹國軍剿匪暫行條例第十條之立法精神,應一律准其自新,免予治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