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313號解釋
←司法院院字第312號解釋 | 中華民國《司法院 院字第313號解釋》 |
司法院院字第314號解釋→ |
解釋日期:民國19年7月24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2 冊 260 頁 | |
刑事上訴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一項,應由原審法院以該案卷宗及證據物件送交該法院之檢察官,由該檢察官送交上級法院檢察官,雖係自訴案件,而參照同法第三百五十一條及第三百六十一條之法意,其送交卷宗及證據物件之程序,亦應經由檢察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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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日期:民國19年7月24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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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上訴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一項,應由原審法院以該案卷宗及證據物件送交該法院之檢察官,由該檢察官送交上級法院檢察官,雖係自訴案件,而參照同法第三百五十一條及第三百六十一條之法意,其送交卷宗及證據物件之程序,亦應經由檢察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