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314號解釋
←司法院院字第313號解釋 | 中華民國《司法院 院字第314號解釋》 |
司法院院字第315號解釋→ |
解釋日期:民國19年7月28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2 冊 261 頁 | |
查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未預納審判費用,經限期命其補繳而仍逾限不繳或繳不足額,在修正民事訴訟律雖無駁回其訴之明文,惟依修正訴訟費用規則第二、第三兩條規定,凡屬民事無論因財產與非因財產而起訴者,均須繳納審判費用,若違反此項規定,自應駁回其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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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院字第315號解釋→ |
解釋日期:民國19年7月28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2 冊 261 頁 | |
查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未預納審判費用,經限期命其補繳而仍逾限不繳或繳不足額,在修正民事訴訟律雖無駁回其訴之明文,惟依修正訴訟費用規則第二、第三兩條規定,凡屬民事無論因財產與非因財產而起訴者,均須繳納審判費用,若違反此項規定,自應駁回其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