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33號解釋
←司法院院字第32號解釋 | 中華民國《司法院 院字第33號解釋》 |
司法院院字第34號解釋→ |
解釋日期:民國18年4月12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2 冊 25 頁 | |
軍隊中之秘書係其所屬文官應認為軍屬,如為刑事被告,應由軍法會審審判。(參照陸軍刑律第十條及陸軍審判條例第一條、第三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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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隊中之秘書係其所屬文官應認為軍屬,如為刑事被告,應由軍法會審審判。(參照陸軍刑律第十條及陸軍審判條例第一條、第三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