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38號解釋
←司法院院字第37號解釋 | 中華民國《司法院 院字第38號解釋》 |
司法院院字第39號解釋→ |
解釋日期:民國18年4月13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2 冊 28 頁 | |
凡以竊盜為常業者,無論其行為合於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抑合於第三百三十八條第一款至第六款之規定,應以甲說為是,適用第三百三十八條第七款論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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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日期:民國18年4月13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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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以竊盜為常業者,無論其行為合於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抑合於第三百三十八條第一款至第六款之規定,應以甲說為是,適用第三百三十八條第七款論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