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38号解释
←司法院院字第37号解释 |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字第38号解释》 |
司法院院字第39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18年4月13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2 册 28 页 | |
凡以窃盗为常业者,无论其行为合于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条,抑合于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一款至第六款之规定,应以甲说为是,适用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七款论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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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以窃盗为常业者,无论其行为合于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条,抑合于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一款至第六款之规定,应以甲说为是,适用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七款论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