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390號解釋
←司法院院字第389號解釋 | 中華民國《司法院 院字第390號解釋》 |
司法院院字第391號解釋→ |
解釋日期:民國19年12月30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2 冊 323 頁 | |
盜匪案件在刑法施行前依刑律已經過公訴權之時效者,其起訴權即歸消滅,不因刑法之施行而復活, (參照院字第二十七號、第二十八號及第二百零四號解釋) ,修正盜匪案件適用法律暫行細則第二條第一款及第四條,係就法律變更後,定應適用何法處斷之標準,與本問題無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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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日期:民國19年12月30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2 冊 323 頁 | |
盜匪案件在刑法施行前依刑律已經過公訴權之時效者,其起訴權即歸消滅,不因刑法之施行而復活, (參照院字第二十七號、第二十八號及第二百零四號解釋) ,修正盜匪案件適用法律暫行細則第二條第一款及第四條,係就法律變更後,定應適用何法處斷之標準,與本問題無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