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47號解釋
←司法院院字第46號解釋 | 中華民國《司法院 院字第47號解釋》 |
司法院院字第48號解釋→ |
解釋日期:民國18年4月17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2 冊 42 頁 | |
(一)民國十一年因刑事案件被羈押之人犯至今並未裁判,中間又未聲請上級法院為繼續羈押之裁定,依修正縣知事審理訴訟暫行章程第十四條第一項羈押期間早已屆滿。
(二)告訴人、告發人如經法院傳案作證而無正當理由不到者,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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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日期:民國18年4月17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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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民國十一年因刑事案件被羈押之人犯至今並未裁判,中間又未聲請上級法院為繼續羈押之裁定,依修正縣知事審理訴訟暫行章程第十四條第一項羈押期間早已屆滿。
(二)告訴人、告發人如經法院傳案作證而無正當理由不到者,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之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