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51號解釋
←司法院院字第50號解釋 | 中華民國《司法院 院字第51號解釋》 |
司法院院字第52號解釋→ |
解釋日期:民國18年4月17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2 冊 45 頁 | |
刑法第一百八十條之該管公務員,如係刑事案件,以有偵查犯罪或受理審判之職權者為限等語,本院長審核無異,合電遵照。再查本年一月四日公布之司法院統一解釋法令及變更判例規則,第三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解釋以抽象之疑問為限,不得臚列具體事實等語,本案原電內臚敘事實,核與該條項規定不合,惟念川省道遠,前項規則彼時尚未奉到,姑准變通作為抽象問題予以解釋,嗣後務須依照該規則辦理。又原電發遞日期漏未填載,亦屬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