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519號解釋
←司法院院字第518號解釋 | 中華民國《司法院 院字第519號解釋》 |
司法院院字第520號解釋→ |
解釋日期:民國20年8月7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2 冊 444 頁 | |
查懲治土豪劣紳條例第二條第四款之重利盤剝,必須有重利之事實,兼有盤剝之行為,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約定之利率,尚未超過年利百分之二十,既非重利固難認為犯罪,即使有重利之事實,茍非於付本之始先行扣利或有其他盤剝之行為,亦難成立該條款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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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日期:民國20年8月7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2 冊 444 頁 | |
查懲治土豪劣紳條例第二條第四款之重利盤剝,必須有重利之事實,兼有盤剝之行為,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約定之利率,尚未超過年利百分之二十,既非重利固難認為犯罪,即使有重利之事實,茍非於付本之始先行扣利或有其他盤剝之行為,亦難成立該條款之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