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519号解释
←司法院院字第518号解释 |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字第519号解释》 |
司法院院字第520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20年8月7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2 册 444 页 | |
查惩治土豪劣绅条例第二条第四款之重利盘剥,必须有重利之事实,兼有盘剥之行为,如债权人对于债务人约定之利率,尚未超过年利百分之二十,既非重利固难认为犯罪,即使有重利之事实,茍非于付本之始先行扣利或有其他盘剥之行为,亦难成立该条款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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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释日期:民国20年8月7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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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惩治土豪劣绅条例第二条第四款之重利盘剥,必须有重利之事实,兼有盘剥之行为,如债权人对于债务人约定之利率,尚未超过年利百分之二十,既非重利固难认为犯罪,即使有重利之事实,茍非于付本之始先行扣利或有其他盘剥之行为,亦难成立该条款之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