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523號解釋
←司法院院字第522號解釋 | 中華民國《司法院 院字第523號解釋》 |
司法院院字第524號解釋→ |
解釋日期:民國20年8月7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2 冊 449 頁 | |
起訴經撤回後,毋庸再為不起訴之處分,上級首席檢察官因聲請再議命令起訴,自屬違背刑訴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下級檢察官依此命令起訴,法院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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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訴經撤回後,毋庸再為不起訴之處分,上級首席檢察官因聲請再議命令起訴,自屬違背刑訴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下級檢察官依此命令起訴,法院應為不受理之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