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531號解釋
←司法院院字第530號解釋 | 中華民國《司法院 院字第531號解釋》 |
司法院院字第532號解釋→ |
解釋日期:民國20年8月7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2 冊 453 頁 | |
按證書訴訟已為保留被告權利之判決,在該判決確定前當事人得偶提起上訴,依該省沿用之民事訴訟條例第五百九十四條第三項有明文規定,來呈所稱受有保留判決之被告提上訴,該上訴法院自應依法為第二審審判,既不得謂其受有保留判決,遂指為應屬於通常訴訟程序,不予受理,亦不得謂上訴之後即係捨棄保留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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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日期:民國20年8月7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2 冊 453 頁 | |
按證書訴訟已為保留被告權利之判決,在該判決確定前當事人得偶提起上訴,依該省沿用之民事訴訟條例第五百九十四條第三項有明文規定,來呈所稱受有保留判決之被告提上訴,該上訴法院自應依法為第二審審判,既不得謂其受有保留判決,遂指為應屬於通常訴訟程序,不予受理,亦不得謂上訴之後即係捨棄保留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