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531号解释
←司法院院字第530号解释 |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字第531号解释》 |
司法院院字第532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20年8月7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2 册 453 页 | |
按证书诉讼已为保留被告权利之判决,在该判决确定前当事人得偶提起上诉,依该省沿用之民事诉讼条例第五百九十四条第三项有明文规定,来呈所称受有保留判决之被告提上诉,该上诉法院自应依法为第二审审判,既不得谓其受有保留判决,遂指为应属于通常诉讼程序,不予受理,亦不得谓上诉之后即系舍弃保留权利。
←司法院院字第530号解释 |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字第531号解释》 |
司法院院字第532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20年8月7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2 册 453 页 | |
按证书诉讼已为保留被告权利之判决,在该判决确定前当事人得偶提起上诉,依该省沿用之民事诉讼条例第五百九十四条第三项有明文规定,来呈所称受有保留判决之被告提上诉,该上诉法院自应依法为第二审审判,既不得谓其受有保留判决,遂指为应属于通常诉讼程序,不予受理,亦不得谓上诉之后即系舍弃保留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