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614號解釋

司法院院字第613號解釋 中華民國《司法院
院字第614號解釋》
司法院院字第615號解釋
解釋日期:民國20年11月7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2 冊 522 頁

相關法條:工廠法 第 15、49 條 ( 18.12.30 )

因為作品司法性質,所以中華民國司法院解釋屬於公有領域。

  (一)依工廠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凡以日計資之日工或點工,而繼績工作在七日以上者,均應有一日之休息,惟件工則限於日課件數,仍係以日計資者,方得享有此種權利,若專係以件計資,當不包括在內,此項規定,具有強行性質,故該法施行後,關於團體協約或工作約定及勞資雙方默認之慣例,如有與此牴觸者,要不能認為有拘束之效力。

  (二)按工廠中之職員或工人僅有一部分管理權,如非代表僱主,依工會法施行法第六條但書,並不在限制加入工會之列,故此項人員,於工廠會議時,不得由廠方選派代表。

聲請書

  附行政院院原咨

  為資請事。案據實業部呈稱。為呈請事。案奉鈞院政務處函開。奉兼院長蔣發下中華工業總聯合會呈。為工廠法瞬屆實施。陳述意見請鋻核俯准從緩施行以資救濟等情一案。奉諭交實業部等因。相應鈔同原件。函達查照等由。准此。查此案前據該會分呈到部。并據中國工商管理協會、上海永豫和記紡織公司董事會等呈同前情前來。經詳核該會等所陳意見。約為三點。(一)以該法第十三條取締女工深夜工作。廠方為維持生產數量計。勢必加雇男工接替。將使女工有失業之危險。(二)以該法第十八條規定休息日照給工資。其日工、點工、件工若比照月工於休息日照給工資。則月工與日工等自來工資比率之平衡。不能保持。(三)以該法第十章工廠會議各條。現在雙方知識經驗尚難運用。恐徒增事業發展之累。如必暫先試行。則請以建議為限。凡職員或工人如係執行管理權者。不得加入工會。俾可代表廠方。不致僅賸經理、廠長三數人。藉以養成勞資對等合作之習慣。查關於禁止女工深夜工作一節。其在紡織業女工最佔多數。廠方以晝夜輪班關係。加雇男工接替。女工或未可免。政府既以維持社會淳風與家庭管理為重。則女工有一時失業之虞。亦屬勢難求全。預計紡織女工若依法實行。則失業者將及全數之半。所關過重。為減少失業人數起見。自當令行廠方將工作制度由兩班改為三班。除深夜一班外。其餘兩班盡量容納女工。但以晝夜輪班制之工廠工人班次。至少每星期更換一次之關係。則深夜以外之兩班。亦不能全數容納女工。所減女工人數。亦將及全數三分之一。此項失業女工。惟有責成當地省市政府設法力為救濟。其當地政府。如以失業人數過重救濟為難。則善後之法頗感棘手。關於休息日照給工資一節。按現行日工星期日休假給資辦法。依照中央一一五次常會決議。應按照依法有效之團體協約或工作約定辦理。工廠法第十五條規定。并無將日工、點工、件工除外明文。該法實施後。前項決議案。既與現行法令牴觸。自難繼續有效。惟如原呈所陳。則事實上似仍以依照中央常會決議辦法辦理較為妥適。不無可與考慮之處。關於工廠會議一節。廠方若依該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選派代表。則知識經驗應可充分。工人代表知識容有未充。經驗當無不具。其餘會議運用應無足慮。至所請凡職員或工人如係執行管理權者。不得加入工會云云。意在變更本部關於工會法施行法第六條之解釋。以期於廠內職員中選派與勞方同數之代表。殊不知工廠法對於工廠代表。并無以廠內職員為限之規定。立法原意。即在使工廠方面對於會議代表。得以自由選派。且求免於廠內職員易受工人牽制或包圍之弊。該會等不就工廠法第四十九條全文體會。反於工會法施行法第六條另生枝節。將一舉而牽動兩法。似未便准予通融。綜核該會等此次所呈。尚屬就事實困難平情持論。惟法令既經公布。固未可輕議變更。然事實果有問題。亦應予從長核議。現在該法業經奉令緩行。若仍一再展緩。未免有損法律威信。但該法自公布以來。各地工商團體。呈請修正者案件約二十餘起。最近上海市商會亦有呈請到部。究應如何救濟之處。事關立法。本部未敢擅加擬議。理合賷同中國工商管理協會鈔呈及上海永豫和記紡織公司董事會副呈。并摘錄各地工商團體呈請修正意見彙案。呈請鑒核示遵等情。據此。當經提出本院第三十次國務會議決議。關於(一)函政治會議。可否將工廠法第十三條於二年至三年內。由實業部派員督促廠家為實施之預備。關於(二)(三)送請司法院解釋。并由實業部派員前往說明。除錄案函請政治會議祕書處轉陳核定并指令實業部遵照外。相應鈔同原附件。咨請查照解釋見復。至紉公誼。此咨司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