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621號解釋
←司法院院字第620號解釋 | 中華民國《司法院 院字第621號解釋》 |
司法院院字第622號解釋→ |
解釋日期:民國20年11月21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2 冊 530 頁 | |
關於危害民國緊急治罪法之案件,在該法施行前,已由縣將案內人犯卷證,送交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受理,如高等法院或分院之所在地為戒嚴區域,無論犯罪地之某縣現為戒嚴區域或剿匪區域,抑或非戒嚴、剿匪區域,於該法施行後,均應由受理之法院移送於其所在地之最高軍事機關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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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日期:民國20年11月21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2 冊 530 頁 | |
關於危害民國緊急治罪法之案件,在該法施行前,已由縣將案內人犯卷證,送交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受理,如高等法院或分院之所在地為戒嚴區域,無論犯罪地之某縣現為戒嚴區域或剿匪區域,抑或非戒嚴、剿匪區域,於該法施行後,均應由受理之法院移送於其所在地之最高軍事機關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