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620號解釋
←司法院院字第619號解釋 | 中華民國《司法院 院字第620號解釋》 |
司法院院字第621號解釋→ |
解釋日期:民國20年11月21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2 冊 529 頁 | |
(一)戒嚴區域與剿匪區域如未明定,應以負有戒嚴或剿匪職責之軍事長官所管轄之區域而事實上正在戒嚴或正從事於剿匪者為限。
(二)在危害民國緊急治罪法施行前,於戒嚴或剿匪區域內犯罪,雖已由縣將人犯卷證送交非戒嚴區域,又非剿匪區域之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受理,於該法施行後,應依該法施行條例第四條適用該法第七條分別送交該區域之軍事長官或臨時法庭審判。
(三)關於危害民國緊急治罪法之案件,在該法施行前,已由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審理,如該院在剿匪區域於危害民國緊急治罪法施行後,應由法院所在地之縣長組織臨時法庭審判,其在戒嚴區域者,則由所在地之最高軍事機關審判。
(四)依危害民國緊急治罪法施行條例第一條,由高等法院或分院判決之案,應適用通常程序,許其上訴,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條第四百八十一條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