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658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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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日期:民國21年1月28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2 冊 565 頁 | |
(一)罰金於完納期滿,應經強制執行無效之後,方得執行易科監禁,但在期內已經受刑人承諾者亦得執行監禁,至強制執行之程序,准用執行民事裁判之程序,至於父子并未分產,子被判處罰金不得執行父之財產,反之父子業已分產,父被判處罰金,亦不得對子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二)出具保證書之鋪保,因被告或受刑人逃逸,將原店號改為另一店號或另與他人股開其他商店者,仍得對於原店號之號東為沒入保證金之處分。
(三)出具保證書之鋪保,因受刑人或被告逃亡,為避免執行將店閉歇者,仍得對於該店東之家產為沒入保證金之處分。
(四)受刑人經發捕票而不能獲案,如係逃亡或藏匿者,指揮執行之檢察官,自得呈由所隸屬之首席檢察官命行通緝。
(五)受緩刑宣告之受刑人,毋庸令具緩刑保狀。
(六)凡供賭博使用之器具,皆謂之賭具,原不以某特定之物為限,賭博案內扣押之物件,既未宣告沒收,除依其他法令應予破壞或廢棄者外,均須發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