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700號解釋
←司法院院字第699號解釋 | 中華民國《司法院 院字第700號解釋》 |
司法院院字第701號解釋→ |
解釋日期:民國21年2月27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2 冊 603 頁 | |
依現行之縣保衛團法,縣為總團以縣長為總團長,而原呈內稱團總云云,非依縣保衛團法編制,自不能認為刑法第十七條之公務員,即無須依同法第一百四十條加刑,至詐欺取財罪數之計算,應採行為說。
←司法院院字第699號解釋 | 中華民國《司法院 院字第700號解釋》 |
司法院院字第701號解釋→ |
解釋日期:民國21年2月27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2 冊 603 頁 | |
依現行之縣保衛團法,縣為總團以縣長為總團長,而原呈內稱團總云云,非依縣保衛團法編制,自不能認為刑法第十七條之公務員,即無須依同法第一百四十條加刑,至詐欺取財罪數之計算,應採行為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