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777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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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日期:民國21年7月6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2 冊 676 頁 | |
相關法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 第 8 條 ( 20.01.24 ) |
繼承開始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而依該編施行前之法律已有可繼之人,苟於該編施行後,其請求權時效尚未消滅,仍應許其請求繼承,惟被繼承人若有守志婦不願擇立其為嗣,自不應強求。
聲請書
附江蘇高等法院原呈
呈為呈請解釋事。案據兼理法海門縣縣長章維燮呈稱。緣屬縣受理立嗣爭執一案。有塵請解釋之點。謹設例如下。甲亡故時亦有幼子乙。乙亦隨亡。僅有守志之妻丙主持遺產。甲有姪丁。於甲、乙死亡時尚未出生。惟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十數年出生。於繼承編施行後主張應為甲之嗣子。查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八條繼承開始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被繼承人無直系血親卑親屬。依當時之法律亦無其他繼承人者。自施行之日起。依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定其繼承人。解釋依當時之法律亦無其他繼承人之規定。發生下列二說。未知孰是。子說、謂宜從嚴格解釋。繼承開始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時。其死亡時如依當時法律亦無繼承人者。即應照該條規定。依民法繼承編之規定辦理。丑說、法條依當時之法律應從寬解釋。民法繼承編施行前之法例。夫亡無子。守志之婦合承夫分。但應為其夫擇立嗣子。夫亡時雖無昭穆相當者可以擇立。然以後有相當可擇之人。即應為其立嗣。此為以前法例之所許。即不得謂依當時法律亦無其他繼承人。所謂其他繼承人。即應包括應繼者在內。二說未知孰是。應請解釋者一。依前例如應立繼。即由親屬會議立。抑由守志之婦自由擇立。或由守志之婦擇立。并經親屬會同意。設守志之婦不為擇立或親屬會不與同意。可否由利害關係人訴請以裁判指定。事關新法施行後。舊例應否遵循之問題。亦未敢擅專。是否仍依前大理院判例辦理之處。併請示遵。屬縣受理此種案件。案懸待結。理合陳明適用法律之疑義。呈請鈞院俯賜解釋示遵等情。到院。事關法律疑義。職院未敢擅斷。理合具文呈請鈞院。迅賜解釋。以憑飭遵。謹呈司法院院長王。署江蘇高等法院院長林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