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繼承編施行法 (民國20年)

民法繼承編施行法
立法於民國20年1月20日(非現行條文)
1931年1月20日
1931年1月24日
公布於民國20年1月24日
民法繼承編施行法 (民國74年)
中華民國《民法》有五編,各有其施行法:
民法編數及名稱 條號 其施行法
民法第一編總則 第1至152條 民法總則施行法
民法第二編債 第153至756-9條 民法債編施行法
民法第三編物權 第757至966條 民法物權編施行法
民法第四編親屬 第967至1137條 民法親屬編施行法
民法第五編繼承 第1138至1225條 民法繼承編施行法

中華民國 20 年 1 月 20 日 制定11條
中華民國 20 年 1 月 24 日公布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11 條;並自中華民國二十年五月五日施行
中華民國 20 年 5 月 5 日施行
中華民國 74 年 5 月 21 日 修正全文11條
中華民國 74 年 6 月 3 日公布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 11 條
中華民國 96 年 12 月 14 日 增訂第1之1條
中華民國 97 年 1 月 2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179041號令增訂公布第 1-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7 年 4 月 22 日 增訂第1之2條
中華民國 97 年 5 月 7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700053521號令增訂公布第 1-2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8 年 5 月 22 日 修正第1之1條
增訂第1之3條
中華民國 98 年 6 月 10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142891號令修正公布第 1-1 條條文;並增訂第 1-3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8 年 12 月 15 日 修正第11條
中華民國 98 年 12 月 30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324531號令修正公布第 1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1 年 12 月 7 日 修正第1之3條
中華民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100284711號令修正公布第 1-3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2 年 1 月 11 日 修正第1之1, 1之2條
中華民國 102 年 1 月 30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017711號令修正公布第 1-1、1-2 條條文

第一條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

第二條

  繼承開始,雖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而在左列日期後者,女子對於其直系血親尊親屬之遺產,亦有繼承權。
  一、中國國民黨第二次全國代表大會關於婦女運動決議案,經前司法行政委員會民國十五年十月通令各省到達之日。
  二、通令之日,尚未隸屬國民政府各省其隸屬之日。

第三條

  民法繼承編公布前已嫁女子,依前條之規定,應繼承之遺產,而已經其他繼承人分割,或經確定判決不認其有繼承權者,不得請求回復繼承。

第四條

  民法繼承編施行前,依民法繼承編之規定,消滅時效業已完成,或其時效期間尚有殘餘不足一年者,得於施行之日起,一年內行使請求權。但自其時效完成後,至民法繼承編施行時,已逾民法繼承編所定時效期間二分之一者,不在此限。

第五條

  前條之規定於民法繼承編所定無時效性質之法定期間準用之。但其法定期間不滿一年者,如在施行時尚未屆滿,其期間自施行之日起算。

第六條

  民法繼承編,關於喪失繼承權之規定,於施行前所發生之事實,亦適用之。

第七條

  民法繼承編施行前,所立之嗣子女,對於施行後開始之繼承,其繼承順序及應繼分與婚生子女同。

第八條

  繼承開始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被繼承人無直系血親卑親屬,依當時之法律亦無其他繼承人者,自施行之日起,依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定其繼承人。

第九條

  民法繼承編施行前所設置之遺產管理人,其權利義務自施行之日起,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

第十條

  民法繼承編關於特留分之規定,於施行前所立之遺囑,而發生效力在施行後者,亦適用之。

第十一條

  本施行法自民法繼承編施行之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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