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繼承編施行法 (民國20年)
民法繼承編施行法 立法於民國20年1月20日(非現行條文) 1931年1月20日 1931年1月24日 公布於民國20年1月24日 |
民法繼承編施行法 (民國74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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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
第二條
- 繼承開始,雖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而在左列日期後者,女子對於其直系血親尊親屬之遺產,亦有繼承權。
- 一、中國國民黨第二次全國代表大會關於婦女運動決議案,經前司法行政委員會民國十五年十月通令各省到達之日。
- 二、通令之日,尚未隸屬國民政府各省其隸屬之日。
第三條
- 民法繼承編公布前已嫁女子,依前條之規定,應繼承之遺產,而已經其他繼承人分割,或經確定判決不認其有繼承權者,不得請求回復繼承。
第四條
- 民法繼承編施行前,依民法繼承編之規定,消滅時效業已完成,或其時效期間尚有殘餘不足一年者,得於施行之日起,一年內行使請求權。但自其時效完成後,至民法繼承編施行時,已逾民法繼承編所定時效期間二分之一者,不在此限。
第五條
- 前條之規定於民法繼承編所定無時效性質之法定期間準用之。但其法定期間不滿一年者,如在施行時尚未屆滿,其期間自施行之日起算。
第六條
- 民法繼承編,關於喪失繼承權之規定,於施行前所發生之事實,亦適用之。
第七條
- 民法繼承編施行前,所立之嗣子女,對於施行後開始之繼承,其繼承順序及應繼分與婚生子女同。
第八條
- 繼承開始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被繼承人無直系血親卑親屬,依當時之法律亦無其他繼承人者,自施行之日起,依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定其繼承人。
第九條
- 民法繼承編施行前所設置之遺產管理人,其權利義務自施行之日起,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
第十條
- 民法繼承編關於特留分之規定,於施行前所立之遺囑,而發生效力在施行後者,亦適用之。
第十一條
- 本施行法自民法繼承編施行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