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继承编施行法 (民国20年)
民法继承编施行法 立法于民国20年1月20日(非现行条文) 1931年1月20日 1931年1月24日 公布于民国20年1月24日 |
民法继承编施行法 (民国74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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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 继承在民法继承编施行前开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别规定外,不适用民法继承编之规定。
第二条
- 继承开始,虽在民法继承编施行前而在左列日期后者,女子对于其直系血亲尊亲属之遗产,亦有继承权。
- 一、中国国民党第二次全国代表大会关于妇女运动决议案,经前司法行政委员会民国十五年十月通令各省到达之日。
- 二、通令之日,尚未隶属国民政府各省其隶属之日。
第三条
- 民法继承编公布前已嫁女子,依前条之规定,应继承之遗产,而已经其他继承人分割,或经确定判决不认其有继承权者,不得请求回复继承。
第四条
- 民法继承编施行前,依民法继承编之规定,消灭时效业已完成,或其时效期间尚有残馀不足一年者,得于施行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请求权。但自其时效完成后,至民法继承编施行时,已逾民法继承编所定时效期间二分之一者,不在此限。
第五条
- 前条之规定于民法继承编所定无时效性质之法定期间准用之。但其法定期间不满一年者,如在施行时尚未届满,其期间自施行之日起算。
第六条
- 民法继承编,关于丧失继承权之规定,于施行前所发生之事实,亦适用之。
第七条
- 民法继承编施行前,所立之嗣子女,对于施行后开始之继承,其继承顺序及应继分与婚生子女同。
第八条
- 继承开始在民法继承编施行前,被继承人无直系血亲卑亲属,依当时之法律亦无其他继承人者,自施行之日起,依民法继承编之规定定其继承人。
第九条
- 民法继承编施行前所设置之遗产管理人,其权利义务自施行之日起,适用民法继承编之规定。
第十条
- 民法继承编关于特留分之规定,于施行前所立之遗嘱,而发生效力在施行后者,亦适用之。
第十一条
- 本施行法自民法继承编施行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