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810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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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日期:民國21年10月21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2 冊 707 頁 | |
有住持居住之寺廟,其寺廟若係由住持募款建設或重修者,該廟祀無論應否廢止,其廟產究係公產非屬官產 (神祠存廢標準係關於廟祀存廢問題與廟產無涉) ,不得由地方官署撥歸任何團體使用,即地方任何團體亦不得擅行佔用拆毀,至原有僧道住持之寺廟,而傾圯、坍塌,若可認為荒廢者,應依監督寺廟條例第四條規定辦理,其無僧道住持倘係暫時狀態,應由其所屬教會或該管官署徵集當地宗教相同各僧道意見,遴選住持管理,地方團體亦不得佔用拆毀 (參照院字第三五七、第四二三、第六七三、第七二四各號解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