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848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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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日期:民國22年1月30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2 冊 744 頁 | |
相關法條:民法 第 1122 條 ( 19.12.26 ) |
(一)稱家者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條定有明文,兄弟數人業已分家,雖仍同門居住,不得謂之一家。
(二)鄉鎮長、副鄉鎮長、監察委員與閭鄰各長,為縣保衛團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之本地方公職,但應注意同法第四條、第六條之規定,至地方私人法團各會社之會員、社員,不得以同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之有職業或地方公職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