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914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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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日期:民國22年5月31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2 冊 799 頁 | |
(一)商會執監委員之任期,依商會法第十九條之規定,固均為四年,但每二年改選半數不得連任,既於該條定有明文,則因第一次抽籤改選之執行或監察委員繼續被選,雖其在任期間僅為二年,仍應不得連任。
(二)商會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所稱之曠廢職務,係屬事實問題,該款既明定經會員大會議決令其退職,則是否曠廢及應否退職,應由大會依據事實認定之。
(三)商會會員未繳商會法第三十條所列之經費,經催索迄未繳納,除得依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程序議決除名外,現行法例別無停止該會員權利之規定,至欠繳經費,得由商會以法人名義,依民事訴訟普通程序或督促程序向該會員請求給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