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917號解釋
←司法院院字第916號解釋 | 中華民國《司法院 院字第917號解釋》 |
司法院院字第918號解釋→ |
解釋日期:民國22年5月31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2 冊 801 頁 | |
街甲長暨息訟會委員,若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而有俸給,即為有俸給之公職,律師執行職務時,自不得兼任,否則不在律師章程第十三條限制之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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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日期:民國22年5月3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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街甲長暨息訟會委員,若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而有俸給,即為有俸給之公職,律師執行職務時,自不得兼任,否則不在律師章程第十三條限制之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