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926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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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院字第927號解釋→ |
解釋日期:民國22年6月6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2 冊 808 頁 | |
(一)各縣清鄉人員,由縣政府依清鄉條例選派者,應認為公務員。
(二)甲公務員於非職務內事務有所收受,不成立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之罪,但既向有識務之乙公務員關說案情,應視有無向乙行賄,及其收受時有無詐欺行為,分別依同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百二十九第三項及第三百六十三條第一項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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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各縣清鄉人員,由縣政府依清鄉條例選派者,應認為公務員。
(二)甲公務員於非職務內事務有所收受,不成立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之罪,但既向有識務之乙公務員關說案情,應視有無向乙行賄,及其收受時有無詐欺行為,分別依同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百二十九第三項及第三百六十三條第一項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