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解字第2915號解釋

司法院院解字第2914號解釋 中華民國《司法院
院解字第2915號解釋》
司法院院解字第2916號解釋
解釋日期:民國34年6月13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4 冊 2554 頁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刑事訴訟法 第 209、295 條 ( 24.01.01 )
因為作品司法性質,所以中華民國司法院解釋屬於公有領域。

  (一)司法警察官署移送特種刑事案件,如違背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應行補正者,經通知補正而不補正,致不知其犯罪者為何人,或所犯為何罪時,自係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由法院諭知不受理後,移送檢察官偵查。

  (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九條之司法警察官得依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第三條,以其官署名義將特種刑事案件移送法院審判,但不得以本人之名義行之,至戰區司令長官部省政府或其他無司法警察官職權之軍事機關,既非司法警察官署,其移送之案件無論有無移送書,應一律送檢察官偵查。

  (三)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第二十六條所謂其他被告,係指依本條例第十六條應送覆判之同案被告而言,如被告聲請覆判,仍應由原審法院依同條例第十五條將該案卷宗證物送交最高法院覆判,不得將其聲請駁回。

  (四)依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宣告死刑無期徒刑之判決,無論被告或其他有聲請覆判權之人已否聲請覆判,原審法院均應將該案卷宗證物送交最高法院覆判,除其聲請具有同條例第十九條應予駁回之情形,由覆判法院另以判決駁回外,仍應依職權予以覆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