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解字第2933號解釋
中華民國《司法院 院解字第2933號解釋》 |
解釋日期:民國34年6月16日 |
公務員因案判處無期徒刑經宣告褫奪公權終身者,關於褫奪其為公務員之資格,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四項規定,應自裁判確定時發生效力,其本於原任職務經正式任命所頒發之任命狀,除任命日期在裁判確定以後者,當然應予註銷外,如任命日期在裁判確定前,自屬不應註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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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院解字第2934號解釋→ |
解釋日期:民國34年6月16日 |
公務員因案判處無期徒刑經宣告褫奪公權終身者,關於褫奪其為公務員之資格,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四項規定,應自裁判確定時發生效力,其本於原任職務經正式任命所頒發之任命狀,除任命日期在裁判確定以後者,當然應予註銷外,如任命日期在裁判確定前,自屬不應註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