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解字第2933号解释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解字第2933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34年6月16日 |
公务员因案判处无期徒刑经宣告褫夺公权终身者,关于褫夺其为公务员之资格,依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四项规定,应自裁判确定时发生效力,其本于原任职务经正式任命所颁发之任命状,除任命日期在裁判确定以后者,当然应予注销外,如任命日期在裁判确定前,自属不应注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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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院解字第2934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34年6月16日 |
公务员因案判处无期徒刑经宣告褫夺公权终身者,关于褫夺其为公务员之资格,依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四项规定,应自裁判确定时发生效力,其本于原任职务经正式任命所颁发之任命状,除任命日期在裁判确定以后者,当然应予注销外,如任命日期在裁判确定前,自属不应注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