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解字第2937號解釋
中華民國《司法院 院解字第2937號解釋》 |
解釋日期:民國34年6月18日 |
(一)來文所述難民收容所,如係貴陽市政府根據法令所設立,則該所管理員乃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固應認為刑法上之公務員,否則亦係辦理社會公益之事務,依懲治貪污條例第一條第二項及刑法第十條第二項,應以公務員論。
(二)依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之判決,如被告已聲請覆判,仍應由原審法院依同條例第九條但書規定,將該案卷宗證物逕送最高法院覆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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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日期:民國34年6月18日 |
(一)來文所述難民收容所,如係貴陽市政府根據法令所設立,則該所管理員乃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固應認為刑法上之公務員,否則亦係辦理社會公益之事務,依懲治貪污條例第一條第二項及刑法第十條第二項,應以公務員論。
(二)依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之判決,如被告已聲請覆判,仍應由原審法院依同條例第九條但書規定,將該案卷宗證物逕送最高法院覆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