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解字第2937号解释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解字第2937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34年6月18日 |
(一)来文所述难民收容所,如系贵阳市政府根据法令所设立,则该所管理员乃依法令从事于公务之人员,固应认为刑法上之公务员,否则亦系办理社会公益之事务,依惩治贪污条例第一条第二项及刑法第十条第二项,应以公务员论。
(二)依特种刑事案件诉讼条例宣告死刑或无期徒刑之判决,如被告已声请覆判,仍应由原审法院依同条例第九条但书规定,将该案卷宗证物迳送最高法院覆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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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释日期:民国34年6月18日 |
(一)来文所述难民收容所,如系贵阳市政府根据法令所设立,则该所管理员乃依法令从事于公务之人员,固应认为刑法上之公务员,否则亦系办理社会公益之事务,依惩治贪污条例第一条第二项及刑法第十条第二项,应以公务员论。
(二)依特种刑事案件诉讼条例宣告死刑或无期徒刑之判决,如被告已声请覆判,仍应由原审法院依同条例第九条但书规定,将该案卷宗证物迳送最高法院覆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