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解字第3026號解釋
中華民國《司法院 院解字第3026號解釋》 |
解釋日期:民國34年11月22日 |
(一)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六條所稱辦理兵役之人員,不僅限於原有辦理兵役職務人即受該辦理兵役職務人員之合法委任,臨時辦理兵役者亦包括之。
(二)判處有期徒刑之特種刑事案件,未於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所定聲請覆判期間內聲請覆判者,其判決即屬確定,縱令該案係縣司法處所審判,亦不得再依縣司法處刑事案件覆判暫行條例送請覆判。
(三)普通刑事案件在覆判提審後審理中發見係屬特種刑事案件,如認該案為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第一條第二項但書所列之案件,即由該高等法院或分院自為第一審,逕依特種刑事案件訴訟程序進行審判,否則應以判決諭知管轄錯誤,並將該案移送有管轄權之司法處,更依特種刑事案件訴訟程序審理之。
(四)普通刑事案件,檢察官認為係犯特種刑事罪名提起第二審上訴後,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確係犯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第一條第二項但書所列案件以外之特種刑事罪名,即應以檢察官上訴為有理由將原判決撤銷,並於理由內說明該特種刑事案件應由原審更依特種刑事案件訴訟程序進行審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