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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院解字第3033號解釋→ |
解釋日期:民國34年12月18日 |
簽訂降書以後尚未繳械之日軍,依pp俘虜處理規則[[第三條之規定,自應以俘虜論,此等俘虜有無犯普通刑法或其他特別刑法上罪名之身分,須視各該罪之性質如何而定,不能一概論斷。凡須有中華民國軍人或公務員之身分而成立之罪,除該俘虜與有身分之人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仍以共犯論外,於該俘虜均無從適用。至俘虜犯罪,依照俘虜處理規則第三十八條第二款所定,應由最高軍事機關或其指定之審判機關審判。